3月1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8日起施行。
《办法》共十章、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提高准入标准。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四是强化风险管理。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办法》要求,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通过完善反欺诈模型与相关技术手段,有效识别欺诈行为,确保借款人身份数据与借款意愿真实有效,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业务连续性、服务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数据安全及业务系统平稳、持续运行。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强化风险管理主体责任,独立开展风险审核,并自主完成贷前调查、身份验证、风险评估、定价、授信审批等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不得将与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核心管理职能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开展贷前审查,运用信息科技等手段提升客户画像精准度,审慎评估消费者收入水平和偿债能力。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坚持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向其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4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消费金融公司规范经营和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消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不包括购买住房和汽车)的。
第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贷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三分之一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消费,应当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借款人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通过完善反欺诈模型与相关技术手段,有效识别欺诈行为,确保借款人身份数据与借款意愿真实有效,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建立消费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合理确定消费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国有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消费金融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四)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七)如实向消费金融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消费金融公司;
(九)消费金融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当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职责,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树立良好内部控制文化,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定运营。
第三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
第三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资产规模、业务特色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三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对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处置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三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业务连续性、服务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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