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等5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第一批(总第二十五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互联网案件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1. 微信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并应根据微信账号在电信网络犯罪中发挥的实际功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2. 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微信账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涉案账号的数量可以采用整体性认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但应允许反证。
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以每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元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一名相关人员向虚假网站投注,被电信受损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沪0106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账号密码,由此,李某出售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还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三,李某虽然出售给他人微信账号100余个,但根据在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被骗人仅1人,也仅对应其中1个微信账号,基于此,定罪量刑时对相关微信账号数量应当如何考量。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明确以下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一是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同时,第一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5张(个)以上,第二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20张以上。
本案中,李某出售的微信账号从功能上看显然可以解释为上述第一种帮助行为中“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但除支付结算功能外,微信还具有通讯传输功能,其作用又类似于上述第二种帮助行为。
微信账号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一样与特定自然人或单位相对应,且其兼具类似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类似电话卡的通讯功能,如果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显而易见,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与《意见(二)》明确的两种“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其并未脱离涉两卡类帮信犯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两种帮助行为虽然都可纳入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但两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一样,故仍有必要对出售微信账号的帮助类型进一步明确。
在非法提供微信账号的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对微信将被用于支付结算还是通讯传输并不明确,但对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功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故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概括的故意。此时就应当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认定。
本案中,犯罪分子通过李某提供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通过不断“嘘寒问暖”取得其信任,后以掌握内部资源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另行向虚假网站“投注”,从而骗得被害人钱款,但被骗钱款并未通过微信支付结算。在此过程中,微信账号仅仅发挥了通讯功能,其实际发挥的作用类似于电话卡而非信用卡,故对本案适用《意见(二)》规定的第二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更能实现罚当其罪的要求。
本案还涉及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虽然违反实名注册的相关要求(因为实际控制人和名义注册人不一致),但用于绑定注册的手机卡号客观上始终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微信账号也在其指挥、控制下生成,故不能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对他人已有微信账号的“非法获取”。所以本案中,李某实施“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还需进一步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出售个人信息构成犯罪应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且不得忽视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民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而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并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并不会造成相关权利人隐私和生活安宁受侵害的后果,如果轻易入罪可能造成《刑法》与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协调,更会偏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宗旨和精神。
所以,李某的相关行为以帮信罪处罚即可。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择一重处断。
根据前述,本案应当参照《意见(二)》中出售手机卡等通讯工具的相关认定标准予以定罪量刑,即出售微信账号20个以上可以认定为帮信罪。
李某向他人出售账号达100多个,但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仅涉及其中1个。从性质上来讲,帮信罪是对电信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犯罪化,所以只有被帮助的他人确实实施了电信网络犯罪的客观行为,帮信罪才能成立。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微信账号数量,都要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或者都要有经查证属实的电信网络犯罪事实与之相对应。
法院认为,原则上,出售的微信账号被用于实施了电信网络犯罪这一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不要求每一个微信账号都要有对应的经查证属实的电信网络犯罪事实。具体考量如下:
其一,在电信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精细化、专业化的背景下,帮信罪的违法性并不完全依附于其所帮助的犯罪,而因为其具有的“一对多”、与下游犯罪联系并不密切等特点而呈现出一定的独立性。如果仅以被害人报案涉及的账号数量认定,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认定的相关账号数量可能都难以达到《意见(二)》规定的入罪标准,这显然不利于对相关犯罪的惩治,也忽视了帮信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所具有的独立于其下游犯罪的违法性评价依据。
其二,无需对下游关联犯罪逐一查证,但在案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出售的微信账号系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两者并不矛盾。这里涉及整体性认定方法,它系对案件待证事实的一种推定,但其仍然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并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均向同一“网友”以每个17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微信账号100余个,其间涉案微信账号因被举报而被多次冻结,并由李某协助解冻,考虑到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并结合部分已查证属实的下游犯罪事实,在李某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出售的100余个微信账号均系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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